国资委答复:关于"39号文"第八条适用情形、未评估而公开挂牌转让、非公开协议增资对象、商业二类股权转让审批、贸易业务范围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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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国务院国资委对2024年12月国资委网站政务咨询栏目部分网友提出的咨询做出了初步回应,并选择五个关注度高、点击量高的问题进行推荐分享,五个问题及回复具体如下:
关于《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规〔2022〕39号第八条适用情形问题的咨询。
就如何理解《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规〔2022〕39号中“八、产权转让、资产转让项目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仅调整转让底价后重新披露信息的,产权转让披露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资产转让披露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请问:1、若项目重新披露既调整了转让底价,又调整了保证金金额,是否适用39号文第八条规定?
2、若项目重新披露不调整转让底价,仅调整保证金金额,可否适用39号文第八条规定?
根据《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规〔2022〕39号)第八条产权转让、资产转让项目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仅调整转让底价后重新披露信息的,产权转让披露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资产转让披露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该条内容适用于仅调整转让底价后重新披露信息的情形。
关于公开挂牌转让未经评估的股权、资产等相关问题的咨询。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32号令)第十七条规定“产权转让项目首次正式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第五十条规定“企业资产转让的具体工作流程参照本办法关于企业产权转让的规定执行”。
2024年1月,国务院国资委出台《关于优化中央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规〔2024〕8号,其中规定“中央企业及其子企业发生以下经济行为时,依照相关法律和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可以不对相关标的进行评估,拟通过公开挂牌方式转让无法获取标的企业资料的参股股权以及账面原值低于500万元(含500万元)的存货、固定资产等,或出售、租赁能够获取公开市场价格的房产。”
请问:1.满足上述第8点而不做评估的标的,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时,应该以什么作为确定挂牌底价的依据?
2.如果不需评估,是否违背32号令第十七条之规定?。
企业根据《关于优化中央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规〔2024〕8号)“拟通过公开挂牌方式转让无法获取标的企业资料的参股股权以及账面原值低于500万元(含500万元)的存货、固定资产等,或出售、租赁能够获取公开市场价格的房产”规定,进场公开转让相关股权、资产时,转让底价应根据所属国家出资企业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合理确定。
实践中,参股股权的转让底价不低于原始投资成本;账面原值低于500万元(含500万元)的存货、固定资产等的转让底价不低于账面净值;能够获取公开市场价格的房产的转让底价不低于可获取的公开市场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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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32号令第四十六条中非公开协议增资问题的咨询。
请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章企业增资中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实际控制的其他子企业参与增资”中,增资对象是否限于该国家出资企业体系内各级实际控制的子公司?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第四十六条“(一)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实际控制的其他子企业参与增资”中,增资对象应为该国家出资企业的各级子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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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业二类企业股权转让审批问题的咨询。
请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章企业增资中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实际控制的其他子企业参与增资”中,增资对象是否限于该国家出资企业体系内各级实际控制的子公司?
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第八条规定,涉及商业二类企业股权转让批准,由转让方所属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二、按照《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29号)第十六条规定,同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管理的多个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共同出资的企业,由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一方负责申请办理产权登记;任一方均不拥有实际控制权的,由持股比例最大的一方负责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关于贸易业务开展范围问题的咨询。
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贸易管理严谨各类虚假贸易的通知》第一条指出严禁开展背离主业的贸易业务。
请问:是否可以理解如果是围绕中央企业主业的“两头在外”贸易是可以正常开展的?
根据《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贸易管理 严禁各类虚假贸易的通知》规定,国务院国资委核定集团主业范围不包括贸易的中央企业应由集团董事会审批后围绕服务主业开展贸易业务,原则上不得开展与主业无关的贸易业务,关系国家能源、资源、粮食、国防、产业链供应链安全以及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特定贸易业务经集团董事会批准后可保留。主业范围包括贸易的中央企业应规范开展贸易业务,不得单纯为做大规模开展贸易业务。
来源 | 国务院国资委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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