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拍原买受人悔拍后执行法院再行拍卖的,是否应当补足两次拍卖差价
裁判要旨
①虽然《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拍规定》)没有规定可责令原买受人补交的相关内容,但不能据此认为《网拍规定》否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的规定。《网拍规定》作为特别规则,在特别规则未作相关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仍然应当适用一般规则,即《拍卖变卖规定》第25条“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的规定,继续适用于网络拍卖。
②网拍竞买人无法定理由悔拍,扰乱了司法拍卖秩序,给当事人带来了损失,若只是在保证金范围内由悔拍人承担责任,不能充分发挥对悔拍人制裁或威慑作用,也不利于遏制悔拍现象。竞买人悔拍后,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相比前一次拍卖而言,将使得申请执行人受偿的数额减少,同时也使被执行人用于偿还债务的金额减少,同时损害了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摘要)
(2023)最高法执复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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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张某某提出异议称:
一、2020年4月19日,竞买人某某公司通过竞买号V3453在“莱国用(2009)862号土地使用权”项目公开竞价中以最高应价胜出,拍卖成交价格为2,300.6万元,后该竞买人悔拍。同年6月29日,异议人通过竞买号K6593在上述法拍标的物的公开竞价中以最高应价胜出,拍卖成交价格为1,369万元。据此,执行法院依法没收其保证金70万元,但是该公司原交纳的70万元保证金远不足以承担两次拍卖造成的差价931.6万元,扣除保证金70万元后,执行法院应当责令其补交861.6万元,拒不补交的,应强制执行。
二、2020年4月19日,竞买人某某甲公司通过竞买号Z9042在“莱国用(2004)字第1165号土地使用权”项目公开竞价中以最高应价胜出,拍卖成交价格为3,354万元,后该竞买人悔拍。同年6月29日,异议人通过竞买号Q4211在上述法拍标的物的公开竞价中以最高应价胜出,拍卖成交价格为2,397万元。据此,执行法院依法没收其保证金120万元。但是,该公司原交纳的120万元保证金远不足以承担两次拍卖造成的差价957万元,扣除保证金120万元后,执行法院应当责令其补交837万元,拒不补交的,应强制执行。
综上,执行法院作出的(2021)赣执恢11号《告知书》违反法律规定。张某某请求责令竞买悔拍人某某公司补交拍卖差价861.6万元,某某甲公司补交拍卖差价837万元,拒不补交的,依法强制执行。
某某公司、某某甲公司提出答辩称:
一、答辩人参与竞拍并支付了保证金就证明无悔拍的意思表示;拍卖土地上已设定抵押权,虽执行法院(告知函)解释不影响办理过户,但是竞买人基于商业判断作出拒绝交纳拍卖差价款的决定是合乎商业水准的,故竞买人并非悔拍。
二、根据执行法院(2018)赣执48号之二执行裁定显示,该院已经冻结被执行人某乙公司等存款1036.31344万元、通过竞买案涉土地使用权已抵偿本案债务3766万元、收到已没收答辩人案涉土地使用权拍卖保证金190万元,故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有保障,竞买人不交纳拍卖差价款对申请执行人张某某没有损失。
三、根据执行法院(2021)赣执恢11号书面《告知书》说明的理由可知,拍卖差价款并未造成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实际意义上的损失,且补交差价款并非答辩人应尽的义务。
江西高院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乙公司、曹某某、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某医药公司、某某制药公司、某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西高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2)赣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某乙公司、曹某某、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某医药公司、某某制药公司、某药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5日作出(2014)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并将本案发回重审。
2015年8月11日,江西高院作出(2014)赣民一初字第5号判决,判令: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8,118,500.59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6月26日的利息14,079,945.51元。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8,118,500.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曹某某、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某医药公司、某某制药公司、某药业有限公司对前项还款义务向原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曹某某、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某医药公司、某某制药公司、某药业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乙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张某某、山东某乙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4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2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张某某向江西高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执行[案号:(2018)赣执48号]。执行过程中,江西高院依法委托山东中创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名下位于莱阳市经济开发区海河路西、峨嵋路北、昆山路南的莱国用(2009)862号土地(面积68600平方米)使用权和被执行人某某制药公司名下莱国用(2004)字第1165号土地及地上房产(莱字第0227**)等财产进行了评估,于2020年3月19日依法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进行拍卖。2020年4月18日,买受人某某甲公司以竞买号Z9042号,通过88次出价,以最高价3,354万元竞得莱国用(2004)字第1165号土地及地上房产(莱字第0227**)等财产。某某甲公司交纳了拍卖保证金120万元,但未按拍卖公告规定的期限即2020年4月29日16时前支付拍卖余款3,234万元。同日,买受人某某公司以竞买号V3453号,通过138次出价,以最高价2,300.6万元竞得某乙公司名下的莱国用(2009)862号土地。某某公司交纳了拍卖保证金70万元,但未按拍卖公告规定的期限2020年4月29日支付拍卖余款2,230.6万元,也未按其来函延期至2020年5月10日支付。
2020年4月29日,某某甲公司以“拍卖的案涉土地房产已抵押和查封,无法办理过户,莱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抵押证明与现场勘验笔录记载无抵押相矛盾”等为由,申请撤销该次网络司法拍卖,退回其保证金120万元。2020年5月19日,江西高院作出(2018)赣执48号之一执行裁定:某某甲公司交纳的保证金120万元不予退回;重新拍卖被执行人某某制药公司名下莱国用(2004)字第1165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莱字第022742号等房产。某某甲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不予退回其保证金向江西高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20)赣执异14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某某甲公司不服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复166号执行裁定,驳回该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江西高院原异议裁定。据此,江西高院将某某公司和某某甲公司交纳的保证金190万元作为补偿款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张某某。2020年5月29日和30日,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分别以1,369万元和2,397万元最高价竞得莱国用(2009)862号土地和莱国用(2004)字第1165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江西高院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2018)赣执48号之二执行裁定,将上述拍卖的土地和房产归买受人张某某所有,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张某某时起转移;解除对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查封和抵押,买受人张某某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20年10月22日,江西高院作出(2018)赣执48号之三执行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该执行裁定载明: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5,587.073676万元[其中借款本金5,811.850059万元、利息8,313.012028万元(暂计算至2018年9月18日)、案件受理费4.40463万元],及后期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到位银行存款、抵债保证金合计1,226.313443万元和拍卖土地房产抵债3,766万元,其中抵债款3,766万元未扣减土地房产过户中被执行人应承担的土地房产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费(该税费尚未确定),故应扣减过户中发生的土地房产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费后,为申请执行人实际抵债受偿金额。另在执行到位款中扣付了本案执行费223,270.74元。
另查明,江西高院于2012年7月5日第一顺位轮候查封,某某制药公司莱国用(2004)字第1165号土地的首封法院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查封,执行案号:(2012)开执字第594号。该案于2014年10月30日裁定终本,因该案未续封该土地使用权,江西高院轮候查封自动变为首封。对于该土地上的房产(莱字第022742号房产),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首封[执行案号是(2012)济中法执277号],该案已执结,未对该房产进行续封。江高高院系该土地的首封法院,土地上的房产也成为该院首封财产。另外,本案被执行人某医药公司于2009年3月17日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青岛分行)签订5,000万元短期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为2009年3月17日到2010年3月16日,某某制药公司为其提供上述土地、房产抵押担保(莱国用(2004)字第1165号),2010年3月15日某医药公司归还贷款5,000万元及利息,浦发银行青岛分行应依照相关规定解除抵押,但至今未办理解押手续。因此,本院在拍卖网上公开的勘验笔录记载:已抵押、已结清,与客观事实相符。
又查明,2021年4月13日,经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申请,江西高院作出(2021)赣执恢11号执行裁定,恢复对本案原判决的执行,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同日,申请执行人向该院申请要求执行某某公司补交拍卖差价款861.6万元、某某甲公司补交拍卖差价款837万元。2022年6月17日,该院作出(2021)赣执恢11号书面《告知书》,载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由于本案在执行中,已将某某公司和某某甲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共190万元作为补偿款发放给你,鉴于重新拍卖的土地和房产经均已裁定归你所有,所产生的拍卖差价款并未造成实际意义上的损失。同时,上述土地和房产系通过司法网络拍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络司法拍卖若干规定》)对拍卖差价款如何处理未予以明确,而拍卖、变卖规定也只是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并非应当责令原买受人补交。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不宜执行拍卖差价款。为此,对你申请执行某某公司补交拍卖差价款861.6万元和某某甲公司补交拍卖差价款837万元不予以支持。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不服该《告知书》提出异议。
江西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补交拍卖差价款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民事执行中的拍卖,既包括传统(现场)拍卖方式,也包括网络司法拍卖方式。网络司法拍卖是指人民法院依法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以网络电子竞价方式公开处置财产的行为。本案中,江西高院以网络司法拍卖方式处置被执行人名下莱国用(2009)862号土地((面积68600平方米)使用权和莱国用(2004)字第1165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莱字第0227**,应当适用2017年1月1日施行的《网络司法拍卖若干规定》进行调整。但是,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依次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的规定,该司法解释仅明确已没收竞买人保证金的具体清偿顺位,对于买受人悔拍后是否应当交纳与重新拍卖低于原拍卖价款所造成的差价并未作出新的规定。根据《网络司法拍卖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本规定对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司法拍卖的规定”,该交纳差价行为应当适用《拍卖变卖若干规定》(2020年12月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的规定,因本案买受人某某公司原交纳的70万元保证金远不足以承担两次拍卖造成的差价931.6万元,扣除保证金70万元后,应当责令其补交861.6万元;因本案买受人某某甲公司原交纳的120万元保证金远不足以承担两次拍卖造成的差价957万元,扣除保证金120万元后,应当责令其补交837万元。拒不补交的,应强制执行。鉴于竞买人某某公司88次出价、某某甲公司138次出价恶意竞买成交案涉土地使用权后悔拍,且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金钱债务尚有约10,000万元尚未执行到位,江高高院(2021)赣执恢11号《告知书》认定不予补交差价对申请执行人张某某没有造成实际意义上的损失以及法律、司法解释对补交差价没有规定如何处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和纠正。答辩人某某公司、某某甲公司称其没有悔拍且缴纳拍卖差价款不是其应尽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对此没有实际意义上的损失,均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综上,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的异议理由成立,江西高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江西高院于2022年9月2日作出(2022)赣执异17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江西高院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的(2021)赣执恢11号《告知书》;二、责令竞买人某某公司向江西高院补交拍卖差价款861.6万元;三、责令竞买人某某甲公司向江西高院补交拍卖差价款837万元。
某某公司、某某甲公司不服江西高院(2022)赣执异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江西高院(2022)赣执异17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一、特别法应优先于普通法适用。《网络司法拍卖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没有规定竞买人悔拍以后需要补差价。以法律规定的事项为标准,关于一般事项的法律为普通法,关于特别事项的法律为特别法。故此,就本案所涉及网络司法拍卖事项而言,《网络司法拍卖若干规定》是针对网络司法拍卖程序适用的特别规定,系特别法,《拍卖变卖若干规定》系针对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一般规定,系普通法,上述规定均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但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本案中某某公司、某某甲公司据此不负有补交差价款的义务。二、某某公司、某某甲公司拒绝支付全额拍卖价款的的行为对张某某未造成任何损失。2020年10月20日,江西高院作出(2018)赣执48号之三民事裁定书,根据裁定书内容可知,对于张某某所享有的债权已经获得了法律的保护,其未受清偿的债权由某乙公司等继续清偿。江西高院作出(2022)赣执异17号民事裁定,要求某某公司、某某甲公司补交差价,其实质是某某公司、某某甲公司代某乙公司等被执行人履行对张某某的清偿义务。某某公司、某某甲公司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诸如合同、单方允诺、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债发生的原因。故某某公司、某某甲公司代某乙公司等被执行人履行对张某某的清偿义务于法无据,且也与(2018)赣执48号之三民事裁定相冲突。三、某某公司、某某甲公司拒绝支付全额拍卖价款的的行为对某乙公司等被执行人未造成任何损失。某某公司、某某甲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已经用于偿还被执行人的债务。对张某某所享有的债权承担清偿义务的债务人是某乙公司等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某某甲公司拒绝全额缴纳拍卖价款的行为对某乙公司等被执行人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四、(2022)赣执异17号民事裁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意见相左。201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所体现的意见是在旧的执行案件没有了结以前,不再增加一个新的执行案件,额外增加法院新的执行负担。2022年1月17日,江西高院作出的(2021)赣执恢11号《告知书》正确适用了法律,全面维护了张某某、某乙公司等被执行人和某某公司、某某甲公司各自的合法权益,与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意见一脉相承。江西高院作出的(2022)赣执异17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四、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中悔拍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仅以保证金担保为限。为了便于执行,如产生的实际可预见损害超过保证金数额,不再进一步追究悔拍人的其他违约责任。反之,保证金弥补所有损失后仍有剩余的,作为惩罚性的违约责任承担,也不再退还悔拍人,二者形成违约责任追偿上的制度平衡。五、从公示与公信原则来看,在拍卖公告仅明确竞买人悔拍法律后果为“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况下,继续责令原买受人补交差价亦超出了原买受人对悔拍法律后果的信赖与预期,有违公平。六、某某公司、某某甲公司未能支付拍卖款有合理理由,不能认定为悔拍。江西高院未在拍卖公告中特别注明案涉标的物上抵押权未注销,亦未对拍卖成交后续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宜或者不能办理的风险由竞买人承担的相关信息予以公示。七、执行法院并未邀请基层组织派员参加勘验,笔录内容遗漏诸多关键信息,且相关人员未签字。勘验笔录从程序来看严重违法,基于该勘验报告作出的评估报告亦违法。八、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并未因重新拍卖遭受损失。江西高院已将某某公司、某某甲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发放给张某某,如再要求补交拍卖差价,则属于重复受偿。重新拍卖的土地和房产均已裁定归张某某所有,所产生的拍卖差价款,并未造成实际意义上的损失。九、司法拍卖本身具有合同属性,执行法院的拍卖行为亦应当受到与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的约束,买受人是否应当承担拍卖差价款的法律责任,应当以江西高院在发布拍卖公告时是否作出了悔拍需补交拍卖差价款的意思表示作为判断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某某公司、某某甲公司是否应当补交两次拍卖的差价款。
《网络司法拍卖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依次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拍卖变卖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规定:“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虽然《网络司法拍卖若干规定》没有规定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的相关内容,但不能据此认为《网络司法拍卖若干规定》否定了《拍卖变卖若干规定》的规定。《网络司法拍卖若干规定》作为特别规则,在特别规则未作相关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仍然应当适用一般规则,即《拍卖变卖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的规定,继续适用于网络拍卖。
网络司法拍卖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重要环节,代表了司法权威和公共秩序,竞买人无法定理由悔拍,扰乱了司法拍卖秩序,破坏了司法权威,给当事人带来了损失,若只是在保证金范围内由悔拍人承担责任,不能充分发挥对悔拍人制裁或威慑作用,也不利于遏制悔拍现象。竞买人悔拍后,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相比前一次拍卖而言,将使得申请执行人受偿的数额减少,同时也使被执行人用于偿还债务的金额减少,同时损害了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江西高院在异议程序中,在不予退还某某公司、某某甲公司的拍卖保证金的前提下,要求其继续承担两次拍卖的差价款,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某某公司、某某甲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某公司、某某甲公司的复议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归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莱阳市龙曦光伏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赣执异1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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