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中,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是否可以继续使用?

《拍卖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那么在拍卖实操过程中,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是否可以继续使用?经中拍协法咨委专家集中研究后,给我们拍卖同仁带来了答案!
 
 

案例简介

 

 

吉林某拍卖企业接受市公安局委托拍卖一批罚没机器设备,设备评估报告有效期为1年。该企业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举行了三次拍卖会(其间降价两次),均因无人竞价而流拍。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后,委托拍卖合同有效期内,该企业是否可以继续依据原有评估报告的评估价值情况对标的降价并再次进行拍卖?

 

 

案例评析

 

 

(一)拍卖特定标的应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进行价格评估。

是否对拍卖标的强制进行价格评估,并据此或参照确定拍卖保留价,应当依照《拍卖法》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进行判定。《拍卖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委托人有权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要求拍卖人保密。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该条文表明,委托人不仅具有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的权利,同时,有义务在拍卖涉及国有资产或依照法律或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拍卖标的时进行评估并以此确定保留价。案例中,委托人为公安局,委托标的为罚没财物。财政部《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财税〔2020〕54号)第十六条第四款也规定:“……采用公开拍卖方式处置的,一般应当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保留价一般参照价格认定机构或者符合资格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价确定……”根据上述规定,罚没财物拍卖一般均应进行评估,并参照评估价格确定拍卖保留价。

 

(二)评估报告过期以后即丧失效力,原则上不再发挥价格参照的作用,但规范性文件明文规定的情形除外。

关于拍卖期间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后的效力问题,《拍卖法》和《拍卖管理办法》等规范拍卖行为的主要规范性文件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依据法理,具有法定有效期或声明有效期的法律文件或文书仅在其有效期内发生效力,除非发生或出现法律或规范性文件明文规定的除外情形。目前,约束司法拍卖和罚没拍卖的规范性文件均有对应规定。在司法拍卖中,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按照评估报告载明的期限确定。进入拍卖程序后,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不影响后续拍卖、变卖和以物抵债程序的继续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第二十七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在议价、询价、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拍卖、变卖时未超过有效期六个月的,无需重新确定参考价,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财税〔2020〕54号)第十六条第五款规定:“公开拍卖发生流拍情形的,再次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前次拍卖保留价的80%。”

 

(三)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的,在条件具备的前提下可以继续使用。

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是否还可以继续使用,取决于该评估报告的使用情形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明文规定的除外情形。
拍卖企业在接受公安局委托启动罚没财物拍卖程序后,虽经流拍,但委托拍卖合同仍在有效期间,且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尚不足六个月,参照司法拍卖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具备参考现有评估报告再行确定保留价的条件,但应符合《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财税〔2020〕54号)第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即“公开拍卖发生流拍情形的,再次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前次拍卖保留价的80%”。
 
注:原文发表于《中国拍卖》杂志2024年3月刊(总第211期)

 

 

创建日期:2024年3月21日